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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讨债公司成功调解一起居住权合同纠纷


临海讨债公司成功调解一起居住权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1、王某与万某系母女关系。郭某某与万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0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2年12月30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2、2012年12月20日,郭某某与万某通过存量房买卖购买位于金牛区某房屋,房屋登记至郭某某与万某名下,所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在郭某某与万某的离婚诉讼中,案涉房屋分割为郭某某所有。


2013年3月2日,郭某某与万某向王某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们保证妈妈王某在位于金牛区某房同我们一起居住,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妈妈都无条件的居住在此房,至到百年。为让妈放心,特此保证。”


争议焦点


1、一审:居住权是否有效设立。


2、二审: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3、二审:王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以及郭某某是否应配合王某办理登记居住权的手续。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居住权的法律定义到民法典实施才予以明确,但本案对居住权的约定在前,虽未登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2、一审法院:虽然郭某某、万某现已离婚,但郭某某是《保证书》的当事人、承诺人,依据《保证书》内容及王某长期居住的事实,王某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居住权益并不以郭某某、万某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谁对王某负有赡养义务等为前提,即该居住权益具有排他性。郭某某应保障王某享有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益。


3、一审法院:郭某某、万某于2013年向王某出具《保证书》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居住权及登记事宜进行规定,郭某某与万某自然也未就办理居住权登记一事做出约定。但根据“目的考量”原则,结合登记是居住权生效要件的客观现实,在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后,所有权人自然就产生了配合居住权人进行居住权登记的义务,故关于王某主张郭某某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二审法院:简易程序可以简化流程。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王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是围绕《保证书》的效力与相应登记义务,一审法院已于2024年11月14日针对王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安排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郭某某的相应诉权,故一审程序合法,本院对郭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认可。


5、二审法院:居住权系《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定形式为特定群体对他人住宅的占有、使用权能提供物权保障。


6、二审法院:郭某某陈述《保证书》的内容系其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保证书》的内容,即“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妈妈都无条件的居住在此房,至到百年”的意义及后果应当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案涉《保证书》明确了王某可无条件在案涉房屋居住直到百年,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7条关于居住权合同“约定居住权期限、条件”的核心要素。


7、二审法院:郭某某与万某向王某出具《保证书》之时,郭某某与万某均出于保障王某居住权益的初衷,《保证书》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并未影响郭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会明显减损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增加郭某某法定义务,也并未背离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符合立法创设居住权的规范目的。


8、二审法院:王某自2012年起持续居住案涉房屋逾十年,该事实状态已形成稳定的居住权益,尤其考虑到王某年逾八旬,属于需要特殊保障的老年群体,居住权登记程序的设定,本质上为满足居住权人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提供制度性便利,尤其针对老年人等社会特定弱势群体,能够充分释放住房的居住保障功能。


9、二审法院:居住权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义务也应属于合同履行范畴。郭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出具《保证书》时即已作出物权处分的意思表示,配合办理登记系基于诚信原则衍生的后合同义务。


10、二审法院:王某系基于《保证书》中的约定向郭某某主张居住权益,王某是否出资购房不影响《保证书》的合同效力,且其长期居住事实已形成稳定的居住权益,也与赡养义务无直接关联,以及郭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与万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郭某某利益的情形,故郭某某的相应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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